2009年5月14日 星期四

環境教育法 草案總說明

全球暖化、氣候變遷,加上對生物特性與環境之破壞、能源與糧食嚴重短缺,已經嚴重威脅人類及環境,為解決這些棘手之環境問題,除尋求科技解決外,治本之道有賴長期深入推動環境教育,讓每一個人從認知、價值觀及態度上來落實環境保護之行為。

目前各級政府機關固已依據行政院於八十一年核定之「環境教育要項」,推動環境教育事宜。惟環境保護工作涉及範疇縱深面廣,且現行環境教育工作既無統一之主 管機關與統合機制,亦缺乏編列相對穩定預算經費之法源基礎,尚難針對事業、學校、社區、家庭及國民等不同年齡層及其關心之環保事務為有效之結合,亦無法就 環保意識及行動為全面深化。

又,考量環境保護是全世界高度關注之議題,為追求國家永續發展、世界接軌,並配合國際推動「永續發展教育十年(二○○五年至二○一四年)」之潮流趨勢,許多先進國家均已制定專法,以為因應。

有鑑於此,為期提升全民環境道德,並整合環境教育資源,賦與環境教育經費及講習之法源依據,行政院環保署爰擬具「環境教育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國家環境教育綱領及國家環境教育行動方案,及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環境教育行動方案。(草案第四條至第六條)
二、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環境教育;各級主管機關設立環境教育基金之來源及用途。(草案第七條及第八條)
三、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環境教育機構及環境教育人員之認證。各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環境教育機構,辦理環境教育人員之訓練或環境講習。(草案第九條)
四、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環境教育規劃及推動。(草案第十條)
五、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整合規劃並鼓勵民間設置環境教育設施或場所,以及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環境教育設施或場所之認證。(草案第十一條)
六、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環境教育機構及環境教育設施或場所之認證,應邀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專家學者審查。(草案第十二條)
七、各級教育主管機關之權責。(草案第十三條)
八、各級主管機關得提供環境教育人員必要支援。(草案第十四條)
九、機關(構)、學校、一定規模以上之事業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應依規定推展環境教育。(草案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
十、鼓勵民間運用閒置空間、建築物設置環境教育設施、場所及國民協助推展環境教育。(草案第十七條)
十一、定期辦理機關(構)等推動環境教育成果之評鑑;對於從事環境教育成效優良者,予以獎勵。(草案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
十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者,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草案第二十條)
十三、機關(構)、學校、一定規模以上事業或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未依規定辦理環境教育事項,且逾期未辦理者處以罰鍰,並令其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草案第二十一條)

From 2009/05/14 自立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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